营改增的最大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可以促使社会形成更好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但在营改增试点全面后,并非所有企业的税负均实际减轻。而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签署商业合同,与此同时,很多经营者并没有意识到合同与纳税内在的联系,更没有通过优化涉税条款进行节税筹划。
企业主如何以“合同”为工具,将“税务”与“法务”相结合,实现企业节税与防范、化解涉税法律风险的双重目标,为企业带来更大的价值,成为老板们逃不掉的问题。
合同签订有技巧,税务地雷扫光光!
老板们辛苦谈成的生意,如果因为不懂”合同节税”,踩了雷,利润再次被压缩不说还有可能吃上官司。吃过亏的老板一定悔不当初,回头来才知道企业通过合同节税的重要性。
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企业,以取得进行抵扣的专用发票,降低当期应纳增值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用于抵扣;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用于抵扣,只能列入成本。
一、选择一般纳税人而非小规模纳税人签订合同。
基于产业、税收征管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国家针对不同性质(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行业(鼓励、限制)、规模(小微企业等)、核算水平(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等类型的企业,给与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对于拥有数家企业的经营者,在签署商业合同过程中,在符合商业实质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有税收优惠或者综合税负率较低的企业作为签约主体,以降低所得税、流转税实际税负。
二、商品、服务性质的界定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交易对于卖方(服务提供者)是一笔收入,对于买方则是一笔成本费用,卖方为买方开具发票。
作为卖方,收入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潜在的税负成本,比如,服务如果属于“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的范畴,则可以享受所得税、增值税的免税待遇(按照你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再比如,提供装修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签署“装饰合同”,将部分销售额从适用“销售不动产”5%的营业税降至3%。实践中,对于立法空白领域,可以界定为不同性质的交易,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目,从而降低税负。作为买方,由于我国针对企业诸如招待费等名目的支出实行限额扣除,支出的费用的性质也会影响所得税的扣除,因此应该结合企业情况确定发票“抬头”。
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在确定商品服务性质的过程中,各自税务处理需要与财务核算以及开具发票的衔接,做到表述、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相关凭证支撑。
三、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
根据税收和价格的关系,税收可分为价外税和价内税。其中价外税是指税款不包含在商品价格内的税,凡是税金作为价格之外附加的税属于价外税,比如增值税。
价内税(营业税)是由销售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就是其销售款,而税款由销售款来承担并从中扣除。价外税是由购买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包括销售款和税款两部分。
虽然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但在合同条款中列明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有利于减少纠纷。
四、“包税”条款有效吗?
所谓“包税”条款是指,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对交纳税费的交纳主体进行约定,出现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交纳税款的情形。
不应一概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该条款无效,双方约定尽管不能对抗税法规定以及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但是该约定本质上并没有改变税法意义上纳税义务人,只是对形式上的“缴纳人”进行了约定,在民法上应承认其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关于“包税”条款问题: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可见,在实际税款征缴中,税务机关也在一定程度认可“包税”条款的合法性。因此,当交易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或约定的税款缴纳人没有及时缴纳税款情形,一方面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另一方追缴“税款”(因为在最初的合同金额中,已经包含了税款),或者诉求增加买方支付的金额(在买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
五、小规模纳税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时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但小规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方需要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你自己不能开具,那么你就需要到税务机关代开,这时作为对方是可以抵扣3%的进项税额,但是你自己是不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仅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缴税。
六、纳税人有兼营行为时应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同时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在线法务部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兼营行为中的销售业务和兼营业务是两项销售行为,两者是独立的业务。
七、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1、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合同相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不履行该义务的,相对方不能行使所谓的抗辩权。
2、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应如何评价?
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八、自然人除销售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外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的规定,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个人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能够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但可以按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九、结算方式影响纳税义务发生(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义务启动的标志,交易行为由此进入税务当局的监管范围,纳税义务人应按照相关税种及纳税期限、纳税方式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否则可能触犯偷逃税等法律责任。
交易方式直接影响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比如,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再比如,“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等等。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推迟尽管不能直接带来节税的效果,但是客观上推迟了纳税义务,带来了实实在在的资金的时间价值。
十、什么时候违约金不交增值税?(违约责任)
作为合同条款的标配,违约责任也是合同签署中的重要一环。在增值税、营业税上,违约金、赔偿金通常被视为“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按照增值税、营业税现行规定,通常应该将违约金、赔偿金纳税“收入”缴纳税款。
但是,这其中有一个预设的条件,就是在交易实现的情况下,违约金、赔偿金才同销售、服务价款一起缴纳增值税,那么,如果交易没有达成,违约方按照合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范围。
十一、增加涉税担保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
股权转让中,股东将有历史遗留问题(漏税、偷税、逃税等或有税务争议)的公司转让给了后续股东,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会向欠税的主体公司追缴税款,因此,新股东最终可能成为“替罪羊”(事实上,也发生了很多类似的案例)。为了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通常可以借助于并购前的税务尽职调进行化解。为了进一步防范风险,小e建议收购方应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增加“涉税担保”条款,承诺目标公司税务健康,并愿意承担未来可能发现由前股东存续中发生的欠税等涉税问题。
十二、如何拟定对赌协议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
“对赌协议”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并购协议时,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当达到约定的业绩,融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签署对赌协议中,有一个巨大的税务风险,也即对于对赌协议涉及的“收益”在目前税法环境下可能被当即增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是按照会计确认原理和税法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国外的立法,是不合理的,因此,交易双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在会计确认和税务处理方面协调一致,统筹规划涉税问题,推迟纳税时间。
事实上,单纯通过合同实现最大的程度的税务优化是有其局限性的,组织架构、商业模式等都是合同之外影响税务筹划和节税效果的重要因素,需要在组织设立以及商业模式确定之前进行充分的考量。本文对于商业合同签署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涉税问题予以分析,对企业商业交易,尤其是重大交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线法务部建议,企业在签署重大交易合同时,一定要充分重视其中的涉税因素,通过筹划,实现税负成本最优化。
当然,请个法律顾问,很有必要!
在国家对税收失信,采取的系列惩戒措施和限制法规出台的背景下,企业如果仅仅依靠财务,很难完成合理的节税动作,涉税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精通“税务”和“法务”的法律顾问,才有能力担此重任!
同时建议企业决策者,需更加重视经营中的税务问题,在进行商业活动时,除了自身要懂得“合同节税”的基本原理,还可以寻求法律顾问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