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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们,这是今天赠送你们的@破产法系列

2017-10-27 15:29:25

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其中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和宣告破产。其中依法被撤销和解散的相关内容主要存在于《公司法》中,而对其中宣告破产的内容则在《破产法》中做了专项规定。由于《公司法》在往期内容中已经解读完毕,因此本文主要将从《破产法》的角度对企业法人终止进行解读。


《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效果并不显著,于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于2011年和2013年接连出台了《破产法解释一》和《破产法解释二》,以期能填补《破产法》中的不足,增强其法律适用性。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破产法》的不足和《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中的亮点吧。


01  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的难度较大


《企业破产法》第 1 条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可知,《企业破产法》本质上是破产程序法,即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企业实施破产的步骤和方法。而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企业破产原因却是实体法规定,即出现既定法律事实,债权人债务人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时,才进入企业破产法律调整领域。


198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原企业破产法》) 第 3 条规定了企业破产原因包括三个元素: 一是经营管理不善; 二是造成严重亏损; 三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三元”结构要求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才能申请企业破产,故《原企业破产法》有了一个叫“难破产法”的名字。后来在2006年修订《破产法》时,将“三元”结构改为“二元”,即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可申请破产,但即使这样,破产难问题依旧存在。


因此,一部科学的《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宜过于繁复,应考虑各方利益; 虽然立法时应当审慎制定,但也应当“该出手时就出手”。若企业破产原因规定得过于苛刻,则难以启动破产程序,致使破产法形同虚设。


02  债权人申请破产举证难


众所周知,申请企业破产的形式有两种,即债务人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该条款看似缓解了债权人举证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难度,但实质上除非债务人积极配合提交材料,否则债权人对出现破产情形的举证依旧很难。


让人欣慰的是,上述《破产法》中存在的问题在《破产法解释一》中得到了一定的解决。


《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就明确了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其后,在第二条到第五条中均对破产原因的推定情形做了细致的规定。如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都具体了企业破产情形的认定,减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


《破产法解释二》则是主要对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基于此最高院在2013年9月5日通过了《破产法解释二》。


01  破产撤销权的应用

破产撤销权有两种,即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合同法》下规定的,而管理人撤销权是在《破产法》中规定的,二者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上述行为的撤销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但实际中二者可能出现竞合的场合,当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因此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该解释规定了当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此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应属于代表诉讼,即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


02  破产抵销权的应用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中的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两者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别。民法抵销权的主要适用目的是为了节省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而破产抵销权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使其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二者在具体适用时有以下差别:


第一,民法抵销权作为债的消灭方式,可由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主张;但破产法抵销权因其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行使,而管理人不得在破产债权人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抵销。


第二,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且双方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是民法抵销权行使的必备条件。但破产抵销权行使时并不受民法抵销权上述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务或者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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