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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如何对免责条款做说明

2017-11-08 10:12:18

如果你幸运(bu xing)的成了一名保险公司的法务,那你遇到的最多的问题既不会是员工问题,也不会是违约问题,而是免责条款的声明问题。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如何才能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写的“天衣无缝”吧。


一、什么样的条款是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限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认为,“免责条款”的存在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如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则无所谓“免责”。通常来说,“免责条款”是被设置在“责任免除”、“责任除外”或者“除外责任”的章节或段落中的,但是一个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不以该条款是否在这些段落中来认定。免责条款的判断应从其本质出发,即该条款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是在于约定某些特定事由发生时,完全或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付(给付)义务。


因此,在判断一个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时应先看在该事件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再看该条款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是否在于约定特定事由发生时免除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赔付义务。


二、保险相对人的违约条款属不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法》规定,当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相对人有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例如某些保险合同中就约定,“当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相对人一方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仅为合同相对人的违约条款。


三、如何更好的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其中交付格式条款的时点与方式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提示投保人注意,提示注意的时点与方式应符合法律的目的性规定。


第三,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五个因素


01、外形


从文件的外形看,应当使投保人能够认识到该合同条款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投保人才会以谨慎态度加以阅读。


02、提示的方法


可视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而定,选择口头或书面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中口头形式提请注意的方式简便易行,只是事后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书面形式较为通行,通常是在保险合同中设置“明示告知条款”或者“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同时应对“免责条款”以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颜色和字体进行印刷。


03、清晰明白的程度


提请投保人注意之方式应该让投保人容易明白,如果采用文字方式,所用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文义直白,避免发生歧义,如果采用其他方式如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印刷,则必须足够醒目,方能达到提示注意之目的。


04、提示的时间


缔结合同之时甚至之前就应该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而不能在订立之后再行提醒之义务。依英国普通法的观点,“所主张之提醒注意被做出的时间非常重要,延误的提醒注意是毫无价值的”。


05、提请注意的程度


客观说认为,注意义务的程度只需达到能够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即可;主观说认为,注意义务需达到引起具体投保人的注意,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客观标准较容易操作和认定;但主观标准最为合理且公正。

因此,保险公司在尽提示说明义务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客观相结合,面对具体投保人时应诚实公正,这样也有利于公司信誉的提高。


四、“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对于该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持肯定观点,认为可以作为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


第二种持否定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保险人的业务人员事实上不做任何说明,投保人也未仔细阅读、理解相关保险条款就签名、盖章,或者投保人文化水平较低或是文盲而由保险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情况,所以该观点认为投保人声明仅能作为提示义务履行的证据,而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观点,认为口头做的说明在证据的保存上极其困难,而虽然笼统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相关免责条款的声明栏,并不能证明该义务已被真正履行,但除此之外,再要求保险人举证,确实太过苛刻。因此,除非投保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法官亦多是采取第三种观点进行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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