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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劲是谁,背后捅刀?百度怒了,索赔5000万!商业秘密保护再次凸显企业法务与合规短板

2017-12-26 14:41:52

近年我国陆续发生并见诸报端的跳槽员工带走商业秘密、骨干人员另立门户、内部职员外卖商业秘密、竞争对手不择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大量涌现,未被公开披露和报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更是不胜枚举,多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会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而就在前日,百度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百度前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王劲及王劲所经营的美国景驰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据相关人士透露,王劲违反公司高管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利用之前在百度担任高管的职务便利,获取百度商业秘密并从事与百度直接竞争的业务,侵犯了百度的合法权益,并据此要求王劲及景驰公司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公开道歉并向百度赔偿相关损失五千万元。


王劲于2010年4月入职百度,先后担任百度技术副总裁、技术战略委员会主席、高级副总裁、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等职位。2017年3月31日离开百度并创立景驰公司,从事自动驾驶业务。


而此次将王劲诉上法庭,是由于其涉嫌三大侵权行为:


侵权一、违反竞业协议,拿着竞业补偿款做与百度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


王劲在百度担任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期间,总体负责百度及其关联公司所属的自动驾驶事业部的各项业务发展和人才管理,完全知悉百度及其关联公司在自动驾驶领域的商业秘密,与百度业务合作伙伴及客户有大量直接和间接的接触,并拥有直接管理百度从事自动驾驶研发和商业化团队的职权。


据介绍,百度和王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不招揽百度员工义务及保密义务。自2017年3月31日王劲离职之日起,百度一直按照竞业协议的约定,按时并足额向王劲支付高额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王劲却公然违反公司高管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创立与百度有着明显直接竞争关系的景驰公司。


另有媒体报道称,王劲在从百度离职时,曾经以“丢失”为由,拒绝返还存有百度重要技术及商业秘密的电脑、传真打印一体机(可追溯打印及传真纪录)等物品,亦未做任何离职交接。


这就是传说中被王劲弄丢的打印机(贴心的附上打印机参数),目测这部打印机要火……


侵权二、还没离职就已经悄悄创办公司;


据报道,他们通过businesssearch等公开途径对景驰公司相关企业进行了相关查询,发现景驰公司(JINGCHI CORP)正式完成注册期为2017年5月29日,然而,一份被公示在网上的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亲笔签署的证明材料,则明确显示,早在2017年2月,景驰公司就已经完成了公司申办证明文件的材料备案。


据求证,王劲和景驰CTO韩旭,均是2017年4月初离开百度的。也就是说,景驰公司的创办,在王劲和韩旭均未离开百度时,就已经悄悄启动。


而根据网易科技通过天眼查等工具,对与景驰相关的几个国内公司进行的信息核实。发现北京景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柴宗明,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等,核心团队包括王劲、韩旭、吕庆等人。其中韩旭还是还是另外两家公司——北京景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景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这两家公司的法人潘思宁,被曝光为王劲在百度时期的个人助理。 此外,北京景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还经过了一次法人变更,变更之前的法人曲聪聪,也是百度前员工,为潘思宁的助理。


在百度内部人士看来,曲聪聪先于王劲、潘思宁离职创立了北京景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随后转让给潘思宁,可见王劲及其团队在离职前已经在策划成立公司。


侵权三、肆意挖角前东家,招揽百度员工


让百度下定决心发起此次诉讼的原因,或许还由于王劲和他的景驰公司,大举从百度招揽技术人员的行为。


除了王劲和上文提到的韩旭、潘思宁、曲聪聪等人外,据一名接近景驰管理层的人士透露,王劲从老东家百度这里挖到的各种人员已将近十人,“既有直接过来的,还有为了避嫌,去其他公司‘过一水’再来景驰的”。


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应用范围。它是所有者的重要财产,而且这种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依据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它所涉及的范围为两类:


1.技术信息。它是指凭经验或技能所产出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它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未申请专利的设计、技术秘诀等。


2.经营信息。它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它包括管理方法、企业营销战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侵犯商业秘密罪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4、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应准备的证据


1、证明自己是合格原告的证据


谁可以具有原告的资格呢?最高法院规定以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出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


重点证明商业秘密点的具体内容、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载体、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其次还要证明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一般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一般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证明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目前证明的标准是接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就可以,其证明标准较低。


5、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


6、合理费用的金额


一般这类费用包括交通费用、公证费用、委托律师的律师费。这些费用需要准备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发票。


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


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新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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