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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张扣扣除夕夜复仇杀人案?(张扣扣母亲致死案判决全文公布)

2018-02-22 17:08:49

除夕杀人者,张扣扣也!

文/瘦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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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杀人者,张扣扣也。


2017年的春节是于欢“辱母案”,2018年的春节是张扣扣为母复仇案。辱母案是保卫母亲激愤杀人,张扣扣是为了死去的母亲蓄意复仇。


人们为于欢杀人行为辩护,同样也有不少人认为“杀母之仇,不共戴天,是条汉子”。


在法治社会,如何看待个人复仇,实在是个矛盾问题?一方面法律禁止复仇,另一方面复仇的思想又深入人心。一旦法律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私人复仇的行为就会伺机而动。


尤其在第二个方面,人们称赞于欢、张扣扣行为,本质上都是在质疑司法,认为法律没有实现“正义”,逼迫个人走向复仇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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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的经过似乎并不复杂。根据媒体报道22年前——1996年,张扣扣的母亲与邻居王家,因为盖房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王家第二子王正军(1979年生,时17岁)将张扣扣的母亲一棍打死。


网络披露了(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记载,张扣扣的母亲先用扁铁打了王正军两下,王正军拿起木棍猛击张扣扣母亲头部,致其死亡。


我们推测,邻里双方可能积怨已久,而王家可能人丁兴旺,张扣扣家受了不少气——否则他不可能22年还来寻仇。而案发的1996年,王正军的哥哥王校军正好25岁,应该属于谈婚论嫁的年龄,双方很可能因为盖房激化了矛盾。


张扣扣的复仇行为,显然是预谋的,而且明知自己犯罪了。除夕夜前,张扣扣将王自新、王校军、王正军三人全部杀死,然后去母亲坟头烧纸,告慰母亲在天之灵。然后,下午准备去看望自己的父亲,由于看到武警,就躲了一晚,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


显然,张扣扣是典型的“为母报仇”的行为,行为上当然属于杀人,但在老百姓的心里,这种报母仇的行为,可能是符合道德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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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态复仇是最初的正义。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你断我一条腿,我一样断你一条。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圣经里的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其实中国也有丰富的复仇文化,孟子说“杀人之父者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者人亦杀其兄”,讲的就是基于伦理关系的复仇。


儒家强调了复仇的对象,你杀了我的父亲,我就杀你的父亲,你杀我兄长,我就杀你兄长。同样在张扣扣的行为中,你杀死了他的母亲,他就杀了你。


法治缺失的时代,复仇行为是受到社会称赞的,如果一个人不敢复仇,反而会被认为是耻辱。


读过刺客列传的人都知道,复仇在春秋战国时是“义行”,为朋友复仇都可以称为高尚,甚至有伍子胥为了报父兄的仇,将死去的楚平王鞭尸的事情。伍子胥行为虽然残忍,但司马迁却称赞伍子胥是“弃小义、雪大耻,名垂于后世”。说明了当时社会对复仇的态度。


中国历史上,类似张扣扣这样复仇的行为不胜枚举。烈女传中记载了一位复仇的侠女赵娥。她的父亲被仇人所杀,她去复仇杀死仇人,然后自首。节烈高昂,人人敬佩,地方官员认为这是值得称道的义举,不愿意加罪。


但是赵娥说,为父报仇是天理,杀人偿命是国体,现在难以两全,我尊天理为父报仇,我杀人服法是为了保全国体,请大人治我死罪。当然后来,赵娥的义行得到了皇帝的赦免,并获得极高的社会评价。


但随着社会发展,政府与法律的完善,开始有意的限制复仇。因为随意的复仇导致冤冤相报,没完没了的复仇,引起社会混乱。我国从汉朝开始,就不允许擅自复仇了。后来发展到复仇需要到官府登记。


但是复仇的思想在中国太深了,尤其法律儒家化之后,复仇直接与亲属关系联系起来,成了所谓的血亲复仇。为直系的尊亲复仇成了伦理的义务,所谓“臣不讨贼,子不复仇,非臣子也”。如果有父仇不去报,或者跟仇人和解,反而是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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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的行为,当然是违反法律的。本文还无法过多评价,张扣扣显然认为杀死自己母亲的仇人,被判8年,而且很快出狱,是不够“正义”的。他必须亲自复仇,告慰母亲在天之灵。


这些年的私自复仇行为事情颇有多发,可能侧面反映了刑法控制社会的不足,以及刑法在向西方学习过程中,对老百姓心理认知的不足。


第一,过度注重刑法威慑,不注重人民的教化。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现在搞法律久了,觉得教化引导,教民向善,远比立法重要多了。如果一味的以刑法惩罚,刑罚威慑,治理不好国家,但是我们国家政府、司法不完善,甚至腐败的事情太多了,老百姓内心不信服。


第二,现代刑法还是应适度关注传统思想对人民心理的影响。刑法已经基本全部西方化了,但是中国人的思想与行为方式,可能还是中国旧思想的延续。在复仇上我们就能看出来,基于儒家文化、儒家伦理道德的民众思维,与西方正义观念的冲突。


新的一年,让我们祈祷,社会少一些暴力,国家多一些良治!


且慢点为复仇者喝彩

文/洪流


发生在大年三十的张某(kou)某(kou)杀人案,必将成为2018年的焦点案件,甚至可以成为一个很有卖点的电影题材:在阖家团聚的日子为母报仇;司法不公导致的血案;二十多年的隐忍;只杀作恶者,不伤及无辜。案件报道信息一出,就赢来了民众一片叫好声,有不少公号称其为义士,颇有二十一世纪豫让和聂政再生之雄伟。

但是,且慢为张某某喝彩。就目前从网上披露的信息,本人就觉得疑点不少。

第一,目前网上的张案信息,不知其渠道来源。就刑事案件来说,杀人动机首先来源于嫌疑人的供述。张刚被警察抓获,网上即传出其为母复仇之说,一般来说,警方在未经过反复提审和调查证据前,不太可能认定张的杀人动机。也许张在杀人时声称过其是为母复仇,所以复仇之说被传播出来。但这样的声称,至少目前还不能成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第二,根据网上信息,张母在二十多年前死于司法不公——若张欲复仇,为何要等二十年?张在新疆服役时能接触到枪支,若论复仇机会,那时机会应该是最好,但张在服役时并未复仇(也许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却在服役回家多年后才复仇杀人,这当中漫长的等待,对于一个复仇者的心理煎熬可想而知。

张为何要等那么长时间?这当中到底有多少故事?

第三,张甫被抓获,为母隐忍复仇的故事马上就传遍了网络,这样的故事对于塑造张的孝义人格实在太完美了。因为太完美,所以我犹豫着不敢相信。

张的故事不知道未来还会有什么版本,但民众的反应却让我这样的法律人沉默:民众宁愿相信杀人者具有伟大的道德品格,宁愿相信司法不公,也不愿去想一想这个案件背后是否还有别的故事。

也许,张案背后到底还有没有其他故事已经不重要了,也许民众一直等待着张这样的英雄出现,一个反体制的英雄,一个信奉暴力救济的牺牲者。如果真是这样,杀人者是不是为母复仇也不重要了,就像切格瓦拉当初带着红色游击队截杀政府军士兵一样:没有一个格瓦拉的信徒会去关心政府军士兵的死伤。信徒们都相信暴力是应该的,是正确的,是获得幸福的必经途径。

这才是喝彩声中最致命的。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永生

审  判  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  记  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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