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举办“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学术研讨会”,研讨会聚焦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热点问题,分别讨论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政策的最新变化,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政策的经济学思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和反垄断法修改,域外反垄断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等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重点是制度建设和监管理念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中有四个关键词。第一个关键词是“热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美国、欧盟都充满着理论难题和实践挑战,原因在于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不可逆转的数字化时代。第二个关键词是“盲点”,关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当前还有很多我们看不清楚的地方,比如数据权属问题,因为看不清楚,目前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制度也存在缺失。第三个关键词是“难点”,比如平台企业行为的后面是数据行为,而数据行为的背后是数据权利,当对数据权利本身认识尚不清晰时,我们对平台行为的判断就会出现问题,反垄断法何时启动就成为很大的问题。第四个关键词是“重点”,这意味着我们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应该有所选择,工作思路要清晰,抓大放小是必要的,重点应当放在制度建设和监管理念两个方面。
在监管理念方面,我们的监管理念要转型,那就是要由包容审慎的监管转变为积极监管、协同监管、审慎监管和依法监管。过去一些东西看不清楚时,审慎包容是必要的,现在我们对平台企业的认知包括对数字经济规律的认知清晰了很多,这个时候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问题监管就可以积极一些。互联网作为一种数字科技已经融入到社会经济、政治、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不可能只有一个数字经济监管机构或者部门,因此既需要进行分工监管又需要形成监管的协同机制。依法监管是要实现监管的常态化,要坚持竞争、创新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并重,三者缺一不可。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根据平台经济特点强化竞争分析
虽然数字经济领域因为网络外部效应、规模经济还有大数据,具有很强垄断性,但是这个行业的竞争性也非常强,数字平台不能简单视为核心设施,不能按照把它作为国有化或者是公有化的方式监管。
强化数字经济监管,要根据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来强化竞争分析。针对数据开放的可操作性要对第三方、核心平台所有权人还有消费者权益进行平衡,考虑数据互操作性带来的合同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用户隐私权问题,不能仅考虑一些企业的短期利益,更应该考虑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企业的长远发展。
欧盟数字市场法有涉及数据可操作性的规定,但是这个数据可操作性是一些涉及到辅助服务方面的一些数据,而不是涉及核心数据。在核心服务方面,例如有平台需要和Facebook进行竞争,要进入Facebook核心平台,根据欧盟数据市场法这是不可能的。德国新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要求数据平台要无条件对它的竞争对手开放,根据欧盟现在的数字市场法这个规定可能是行不通的。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王先林:反垄断执法应作出相应调整
目前平台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垄断和竞争并存的局面,要秉持包容审慎理念下的依法监管原则,以保护创新为政策目标,避免从不监管、松监管的极端,走向过度监管、过严监管的另一个极端。基于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殊性,反垄断执法应作出相应调整变革。
反垄断法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没有问题,但是平台经济领域存在自身的特点,提出了一些新的难题,要求我们做出相应的变革,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是源自平台企业定价策略本身的特殊性。如果没有把握好这里面的一些规律,有可能导致一损俱损的发展困境,不利于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而现阶段以产品价格和质量为核心的需求替代分析,不能完全适应多边平台以跨境竞争为主的平台经济的发展。
传统反垄断法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变革,主要涉及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评估、算法共谋、创新、创新型初创企业的并购等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吴韬:要强调发展和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
美国强化反垄断的根本原因是美国经济社会两极分化,近年来所谓“新布兰代斯主义”回潮,其核心观点是把反垄断和政治挂钩,从宪法经济学出发,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会侵蚀以分权为基本理念的资本主义民主。作为全球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典型代表,美国对市场干预是十分审慎的,可用的市场监管工具非反垄断莫属。欧盟对平台反垄断一直比较重视。
中国和美国、欧盟相比,我们强化反垄断的背景完全不同。中国强化反垄断,是因为新兴产业发展到了发展与监管并重的阶段,以及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特征有关。从目标上看,我国强化反垄断,除了传统竞争政策中关于提升竞争效率、消费者福利以外,还特别强调规范秩序和安全。
从监管的原则上看,首先,要强调发展和监管并重;第二,要平等保护和公正监管;第三,要发挥我国存在各种监管工具的制度优势。在监管路径层面,要通过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完善关于平台反垄断的具体规则、反不当竞争、个人数据保护、消费者保护权益等方面法律,事前规制优于事后规制,利用约谈、行政指导等多元化执法手段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北京大学《比较》杂志部主管陈永伟:探索互联网竞争政策的中国道路
面对互联网巨头发展带来的问题,欧洲“用锤子来砸锁”,通过GDP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DMA(数字市场法)、DSA(数据服务法)等严厉的法律限制巨头的发展。美国“一把钥匙想去开不同的锁”,试图用反垄断协调竞争中的所有问题,并带有很明显的党争色彩,时松时紧。因此,中国要提出自己的方案,中国的互联网产业应在发展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去解决问题。
中国互联网反垄断面临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反垄断不能解决贫富分化、隐私保护等问题;第二,竞争产生的问题并非都能够用反垄断解决,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与互联网巨头的兴起若只是时间上的相关关系,就很难用纯粹的反垄断去解决,竞争过度、竞争无序问题难以用反垄断法进行解决;第三,有的垄断问题并非由市场力量导致,而是由行业规则门槛过高等行政力量产生的。因此,解决问题不能单独依赖反垄断,而要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方法,探寻多种解决路径。
北京工商大学副教授易芳:以实证方法助力反垄断研究
首先,对于相关市场界定中的网络效应和免费产品问题,实证研究者拿到数据后可以解决。拿到实际价格的变化和销量的变化或用户数的变化,可以进行实际弹性的估算,只要样本时间足够长,网络效应就会反映在估算的结果里。对于免费产品,可以用另外一个用户的其他成本代替价格变量,进行测算。
其次,反垄断的横向协议案件的最优罚款的比例被诟病太低。经济学上,最优罚款比例可以通过查处概率,利润率,行业弹性,违法行为导致的价格提升比例这四个变量,对每一个案件做最低的威慑效果,来进行测算。查处概率的研究有调研和实证两种方法,实证的方法又包括“生死链”和“捉放曹”,其中生死链应用最多,也叫出生死亡过程。它的直观含义就是研究卡特尔的查处概率时,每一个卡特尔在时间轴上有出生的时间和死亡的时间,当时间足够长的时候,其马尔卡夫过程(Markov process)会趋于稳定的状态,稳定的状态就是查处概率上限。把测算出的最优罚款比例回归在实际返还比例上,再加上案情、宽恕制度、公司性质的考量,建立简单不规则模型,可以研究实际的反垄断实践的一些特征。
最后,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得出我国反垄断罚款的研究结论。第一,实际罚款并没有考虑最优罚款的理论,这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可以进行优化。第二,中国的反垄断执法非常专业,内资和外资公司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但通过样本选择可以对结论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第三,有行业协会参与的案件比例、罚款比例会相对降低。第四,横向案件比纵向案件的罚款比例低,这和国际观点有一些背离。今后要进一步实现罚款的最优化,需要把这些结果和调整方向都纳入。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玉辉:算法共谋法律规制的困境与进路
算法对传统市场结构条件要求有所突破。首先,算法共谋对市场集中度的依赖性开始降低。其次,算法的精准性和及时性导致共谋形成的成本降低,更易于形成算法共谋。再次,算法的理性使得共谋维持更加理性,突破传统共谋维持困难的窘境。
欧盟列举了四种算法:平行式算法、信使型算法、监测型算法和自主学习型算法。前两种属于典型的共谋行为,可以把它纳入到垄断协议的框架进行规制。监测型算法可作为独立的垄断协议行为的辅助行为对待。自主学习型算法通过人工智能形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在审慎监管的理念下,对没有人为痕迹的自主学习型算法应该持包容的态度。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项下算法行为要件和效果要件的认定。首先,从行为要件来看,行为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平行型算法主要有三种类型:1、横向竞争者之间达成使用统一算法的共谋可视为协议。2、轴辐型协议可以视为决定。3、平台内经营者公开算法后其他企业采取跟随行为。这与信使型的算法类似。对此种算法的认定,一种是对协议进行扩展性的解释,另一种是作为协同行为。实质要件是指算法具不具有限制竞争的功能。可将结果说和功能说相结合,以结果说为主,在无结果时以功能说为补充。其次,从结果要件看,算法是否达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结果。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指南规定可以不对相关市场进行明确界定,但如果不界定相关市场,效果要件就无法分析。作为变相的方式,可以对算法共谋引入本身违法原则,避免分析结果要件,从而避免界定相关市场,也能提高执法效率。
中国信通院政经所监管部主任李强治: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思考
近期出台的平台反垄断指南是对中国的道路怎么走的一次系统性探索。但指南的出台只是一个起点,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去解决。首先,如何将新要素引入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中。全球对平台的探讨主要为数据集中这一问题,但数据集中如何衡量,指南里面没有明确说明。此外,传导效应是一个重要关注点,传导效应会增强平台的垄断地位。但数据的开放流通共享能促进创新,需要考虑如何在保护竞争和促进创新中保持平衡。其次,指南里面列出的垄断行为,如算法共谋、平台定价、轴辐协议、大数据杀熟、杀手型并购等,是我国互联网领域常见的商业行为,其合理性边界需要进一步研究。
此外,中国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强监管是不是一定会削弱平台企业的竞争力。二是美国的平台企业已经实现全球化经营,其平台企业的竞争力的来源是什么。美国的平台企业在全球面临的严格监管会不会成为美国平台企业塑造全球竞争力的新的来源。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方小敏: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启示
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MA)的核心是通过强监管为欧洲数字企业留出发展空间,重点是对作为守门人的核心互联网平台进行事前监管。这个法案引发“DMA是传统竞争法的延续抑或突破”的思考。DMA可能会影响我国反垄断法修订中对数字经济挑战的回应。
DMA是竞争法传统结构上的一种突破。数字市场的问题不能单独依靠反垄断法解决,还需要制度的协调和突破。DMA是多目标的,显然不仅仅是一个竞争目标。从法律责任的安排上来讲,它和反垄断法的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安排有很大区别。它的主要内容是竞争风险防范,加上其他目标,社会性目标和一些经济性目标,体现了社会规制与经济规制的一种混合。
本文源自: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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