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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控视角下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2020-10-27 15:28:54


内控视角下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以下文章来源于星瀚微法苑 ,作者星瀚RICC


各位好,我是星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合伙人黄璞虑,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分享内控视角下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我想从商业秘密、版权保护和商标保护三个方面,结合一些常见的案例和商业场景,和大家聊聊常见的知产风险和内控启示。

这些案例是结合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并加以删减、改编而设计成的教学案例,与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请不要对号入座~


商业秘密的风险与内控启示


我们来看第一个案例。大忽悠是“老实人”公司的电商经理,提出离职后另起炉灶并设立“新势力”公司。


“老实人”公司的老客户A不知其离职,在服务期限届满时提出续约,但大忽悠以公司要将电商业务剥离为由,劝阻其续约,并向其推荐了“新势力”公司。过渡期内,客户A希望“老实人”公司能继续为其服务两个月防止电商业务中断。大忽悠趁机向公司内控部门提出报告“服务期限届满,客户因对服务不满意不愿续约,但希望我司额外为其提供两个月的服务”。有蹊跷吗?①客户不满意在何处?②为什么在长达多年的服务过程中从未表达过不满意?③既然不满意,为何还要我方额外提供服务?但“老实人”公司却未发现端倪,批了这份报告。


客户B是“老实人”公司的新客户,之前曾提出2个月的免费体验服务期,体验期届满即将正式签约,大忽悠却欺骗客户B,谎称“新势力”与“老实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互相是关联公司,并称“老实人”集团出于合同管理需要,请B直接与“新势力”签约,B应允。


客户C是大忽悠的忠实粉丝,看重大忽悠的个人能力,得知其另起炉灶后,旋即转到“新势力”。


本案中,大忽悠对客户A和B的“飞单”行为显然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我们逐一分析:


对于老客户A,大忽悠侵犯了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里的“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对于新客户B,虽然不构成侵犯客户名单,但侵犯了另一类经营信息——“交易机会”,这也是“飞单”类案件中常见的情形。



对于主动跟随大忽悠转公司的粉丝型客户C,一般来说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若“老实人”公司与大忽悠在合同中曾有约定,原先的客户不得与离职员工所在新单位缔结合同的,大忽悠依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引发的内控启示:

01注重电子数据的存证


大忽悠电脑里原本留存和客户A、B之间的全部往来邮件,却在东窗事发前,将邮件悉数删除。对企业而言,在重点岗位人员提出离职后,不必着急把电脑格式化处理移交给新员工,而应第一时间控制电脑、留存硬盘,事先取证对事后维权相当重要。

02注重针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之一,对于重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应通过OA系统、物理加密等方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同时,企业可以在员工手册、员工培训中,强调商业秘密的范围、保护义务和违反责任。注意条款不能仅笼统规定,如“员工需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而要进一步细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范围:1.公司的客户名单,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价格等;2.公司的交易机会及上下游资源对接机会;3.……”

03将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


大忽悠“吸引走”客户C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说基于人身信任自愿与新单位缔约的,原则上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关键在于大忽悠和“老实人”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商业秘密协议如何约定的。建议公司对员工带走客户的行为(即便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做出限制性约定,能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方的权益。



版权保护的风险与内控启示


第二个案例:“学得好”公司是一家教育培训公司,旗下牛老师(缔约且交社保),开发了一套优质视频和讲义。“学得好”以每门课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学员,为保护版权,通过技术处理使得讲义与购课学员的学号相关联。学生下载讲义时,所使用的帐号就是其学号,该帐号会作为暗码藏入讲义文件中。后发现,标有学号001和002的讲义在“云端侠”平台流传,售价仅200元。那么,001、002号学员,是否参与侵权了呢?“学得好”公司又该如何维权呢?


本案引发的内控启示:

01用技术为版权护航


要将本案的事实链和证据链还原得完整、清晰,不仅需要公证嫌疑的两位学员解码的过程,还需要公证“学得好”公司植入暗码的过程,以确保前后暗码的一致性。但对于该公司而言,需要对每一次插入暗码的行为公证,其成本非常之高。因此,在内控层面上,我建议企业除了常规的防盗版技术手段外,也要适当采用一些在线实时保全的技术软件或平台,给版权安上“防护网”,以低成本预防高风险。

02确定职务作品的归属


本案还有一个适格权利主体的问题,被盗版侵权的究竟是“学得好”公司,还是牛老师?“学得好”公司刚开始理所当然的认为,牛老师是自己的员工,其作品必然属于职务作品,由公司享有著作权。但事实上,职务作品的认定并不如大家以为的那样想当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作者享有,只有“三图一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除外。那么,“学得好”公司在没有与牛老师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何成为本案权利主体呢?为避免倒签合同的违规风险,“学得好”公司可与牛老师签订协议,“我牛老师自愿同意,从2013年入职‘学得好’公司开始,创作的一切口述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学得好’公司所有”——这视为事后对既往事实的确认。

03预先做好版权登记


除了诉讼外,“学得好”公司还可以向百度云盘等平台提出下架盗版产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其中,一般平台对于“书面通知”的要求是提交著作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文件,否则平台无法明确请求人是否真的有权请求下架。鉴于此,为了证明自己是适格权利人,预先做好版权登记尤为重要。

商标保护的风险与内控启示


我们来看最后一个案例。首先,“好厉害”其实是不可以注册商标的。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好厉害”、“The Best”等就无法真的被注册为商标。但本案假定系争商标的图样是“好厉害”,仅为说明商标申请和版权登记之间的关系,也为避讳可能涉及到的各种真实存在的商标,所以使用“好厉害”标识作为教学案例,以防止观者对号入座。


“好厉害”公司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发现,竞争对手早已抢注。于是转而将“好厉害”三字进行个性化的设计后,登记为美术作品。由于版权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其申请顺利通过。多年后,该竞争对手起诉“好厉害”公司商标侵权,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缺乏知识产权常识、疏于商标内控而引起的“外忧内患”。


本案引发的内控启示:

01先注册再使用


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先申请后使用”,防止将使用情况暴露给竞争对手,被他人抢先注册后,易导致己方被动。

02化被动为主动


在发现竞争对手有在先抢注的情形时,可作为“在先使用人”要求商标局撤销该商标注册申请,或认定其无效;与此同时,也可与竞争对手展开积极的谈判。

03定期情况梳理


现实中,实际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并不完全匹配的情况,也很常见。尤其是注册后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可能会有被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风险。同时,商标仅有10年有效期,应当在期满前1年内及时续费。这意味着企业要将商标梳理和内控作为日常工作,定期进行监督管理。


内控是方方面面的内控,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在外“行走江湖”的武器。无论是商业秘密、著作权还是商标权,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企业前期的疏忽和法律意识的不足,导致了事后不得不面临重大侵权风险。因此,只有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常态化和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方案,才能有效为企业商业之路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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